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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日期: 2009-08-04 09:44:24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本县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细则所称本县政府机关,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县政府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由县政府办公室、县信息化委员会、县监察委员会、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新闻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档案局、县保密局等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县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县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指定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下设的办公室为处理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外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事项的咨询。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本县政府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分别受理向本县政府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县政府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审核工作。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对重大、疑难问题,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处理。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将可能涉及重大矛盾的答复情况报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县监察委员会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县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细则,要求本县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本县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县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本县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除政府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分别向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县政府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县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本县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本县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本县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本县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善、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本县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本县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阅、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县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本县政府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本县政府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县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政府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本县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县政府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电视、广播等公共媒体;
(四)在本县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本县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县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本县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县档案馆负责编制全县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县机关各部门、街道提供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交县档案馆。
本县政府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县档案馆应当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县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以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以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街道办事处的社县服务中心和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县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街道办事处的社县服务中心和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县政府在县档案馆设置公共查阅室,有条件的本县街道居委会也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六条 本县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本县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公布上年度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县监察委员会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县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县监察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县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县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县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公开的本县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细则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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