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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 2021-04-28 16:22
  • 来源: 蓝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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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单位(盖章):蓝山县司法局                                                填表时间:2021428

序号

索要单位

证明名称

证明用途

设定依据

1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2

社保证明;资产和产权证明;书面同意经营证明;自行组织种子生产证明材料;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说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3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质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4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

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6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7

经营场所照片及使用证明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8

具有关于场地、种源来源、技术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1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4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9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经营主体资格证明、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2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0

资质证明、无未办结案件的证明、拟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明

药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9826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11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授权证明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5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12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公共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1226日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13

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再生育的审批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14

获得医师资格后两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还应当提交在省卫生健康委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明》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2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15

医疗机构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6

申请人身份证明、得资格后三年内未注册者,还应提交指定机构3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护士条例》(20203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17

资金来源单位或个人的出资证明、银行开户备案表及存款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18

住所证明(变更)、住所证明(成立)

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19

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使用场地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20

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消防安检证明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812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1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提供)、助学宣传资料、各项规章制度、合作办学协议、办学条件及有关资产证明

民办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教育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22

聘用合同书等证明、体检合格证明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和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3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企业名称核准

设置广告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5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6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8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4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9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25

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城市绿化条例》(19926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6

县司法局

经济困难证明

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经济困难的证明;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27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证明文件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12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7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8

承接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单位相应的资质证明、器材设备清单及入网许可证明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12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9

设备、场所的证明材料、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12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11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30

办公场地证明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12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31

申请人对修缮工程所在区域的所有权属证明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2003〕第26号)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32

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文物的认定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2009〕第46号)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33

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

第十三条 第四款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34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单位设立印刷厂的文件证明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35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生产场所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或证明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第16号)全文。

36

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出版物批发企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兼并、合并、分立的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37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8

注册资本信用证明、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设立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

《复制管理办法》(2009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第42号令)第二章“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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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证明材料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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