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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80号)
  • 2023-12-07 14:55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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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3〕180号



当事人:蓝山县家家乐便利店(李建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NUFCY4Y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
身份证号:432927XXXXXX0035
联系号码:132XXXX0945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XXXX
2023年9月13日,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2023年10月20日,检测机构出具了香蕉的检验报告,检测出该批次香蕉的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香蕉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30929673-S)。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负责人(李建生)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4303230929673-S)、《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311275646451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3】77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3】33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现查明:2023年9月13日在宁远县七少进口水果批发店购进香蕉33kg,购进价格为4.54/kg元,销售19.82kg,销售价格是5.96/kg元,货值118.1元。剩余13.18kg的香蕉已损坏销毁。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联系号码:18075797491,没有该批次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2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2023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2023年11月7日,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检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
6、2023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4303230929673-S)、《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311275646451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3】77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3】33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7、2023年1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香蕉的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的相关情况;
8、2023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报告表、不合格食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报损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9、2023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3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3】1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8.1元;
2、罚款元4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4118.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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