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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3号)
  • 2024-01-26 09:44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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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3号


  当事人:黄春湘
  性  别:女
  身份证号:432927********0049
  联系号码:183****2280
  住    址:湖南省蓝山县****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湘源一号东门
  2023年12月4日,我局接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永蓝检验建受【2023】17号),对黄春湘涉嫌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肾黄金”“黄金玛卡”等保健食品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12月6日,我局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对黄春湘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5日、2021年1月14日、2022年6月8日分三次采购“金枪不倒”、“肾黄金”,购进价格均12元/盒/瓶,共购进40盒/瓶,购进货值480元,销售价格 32元/盒 ,销售货值1280元,获违法所得800元(蓝山县公安机关2023年11月6日已没收上缴财政),该批“金枪不倒”、“肾黄金”于2022年10月11日蓝山县公安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述两种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23年12月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及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2年10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质证一套,《检验报告》NO:4303220932564-G、NO:4303220932561-G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金枪不倒”、“肾黄金”保健食品中含西地那非的事实;
  3、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2023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及进销货及获利情况;
  5、2023年12月4日,在蓝山县人民法院调取蓝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份、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当事人采购付款微信凭证21张,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6、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刘志坚处“金枪不倒”、“黄金玛卡”的认定意见,认定以上品种属于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以上证据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盖章,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年01月0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违法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并决定作以下处罚: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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