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市监案处字〔2019〕60号
当事人:蓝山县喜乐多大药房 唐学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127XXXXXXP2XE
住所(住址):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唐学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927XXXXXXXX8138
联系电话:1586997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蓝山县太平圩乡小佳田村4组
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喜乐多大药房检查,你药房收银员谭志婷陪同检查;在店内合格药品柜发现:黄道益活络油,批准文号:HKP-01668,生产批号:90316,失效日期:20220312,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香港制造,现存41瓶,标示销售价格38元/瓶,现场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购进票据和药品进口批准文件;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并责令你在七日内提供备查、核实,七日后,仍未能提供;其行为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因该批药品涉嫌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我局于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上述药品38瓶(期间销售3瓶)进行扣押,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药扣[2019]6号、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同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立案号117号)。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当事人唐学兵于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查,该批进口药品是当事人在二0一八年十二月从一个业务员手中购进,共购进了50瓶,进价为30元/瓶,已销售了12瓶,销售价格38元/瓶;现存38瓶;没有查验、收集供货方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业务员的身份证明、公司签署给业务员的委托书,没有进口药品批准文件,无销售清单,现金交易的,没有留业务员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做这批进口药品的购进验收记录台帐。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1900元,违法所得456元。
你药房购进进口药品,不能提供药品进口批准文件和合法购进票据,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程序合法。
证据二、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影印件3张及扣押的药品,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四、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经营者唐学兵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经营者唐学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据六、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我局对你药房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38瓶;二、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即伍仟柒佰元(小写5700元)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陆元(小写456元)。同时责令你药房立即停止经营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
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你未提交书面听证、陈述、申辩材料,现已经超过听证、陈述、申辩时效,我局视为你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责令你药房立即停止经营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38瓶;
二、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即伍仟柒佰元(小写5700元)的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陆元(小写45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壹佰伍拾陆元(小写615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蓝 )食药工质监械罚[2019]06号
当事人:张利蓉(蓝山县平民大药房)
地址(住址):蓝山县环城路 邮编: 4258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92431127XXXXXX321Q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510724XXXXXXXX02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利蓉 性别:女 职务:企业负责人电 话:1587466XXXX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对你单位蓝山县平民大药房进行大排查大整治检查时,在你药房合格药品柜内发现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国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3661340号,岳阳民康医用药材有限公司,生产批号/日期:180205,失效年月: 2020 年02月,现存17付。经调查核实,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购进了25付,购进价0.6元/付,销售价1.0元/付,销售8付,现库存17付。总货值25元=25付×1.0/付,违法所得8元=8付×1.0元/付。以上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你单位未能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属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本局认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具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扣押审批表14份,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复印件1份,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南康恩特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原件1份,该药房柜台上检查发现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证明你单位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经营,违法事实存在。
2019年 3 月 20 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你单位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元;
3、没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17付;
4、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5000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9年 3月 26 日
蓝市监案处字〔2019〕71号
当事人:蓝山县养生堂大药房(丘兰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XXXXXXDC36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86号
经营者:丘兰顺
身份证号码:440229XXXXXXXX1921
联系电话:1330746XXXX
联系地址: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下街组12号
2018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养生堂大药房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房存在:1、质量负责人、处方审核人欧阳晋祥未在职在岗,由经营者丘兰顺代为履行;2、药品常温区、阴凉区无温湿度记录;3、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形,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食药工商质监药责改[2018]7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2019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仍然存在:1、质量负责人、处方审核人欧阳晋祥未在职在岗,由经营者丘兰顺代为履行;2、药品阴凉区未采取有效的控温、除湿措施,无温湿度记录;3、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未留存处方及扫描件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形。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药改[2019]28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且属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2018年8月16日,由我局对蓝山县养生堂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二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8月16日存在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形,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证明二、2019年5月21日由我局对蓝山县养生堂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影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形。
证明三、2019年5月2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经营者邱兰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存在。
证明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十八岁、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明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丘兰顺)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谭盛勇)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过了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
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蓝市监听告[2019]63号),当事人于2019年6月24日交来一份《申诉陈述》材料一份,诉药房经济存在困难,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确实存在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考虑当事人认识到该药房存在的问题,态度诚恳,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对违法事实进行了整改,拟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业整顿;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
以上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蓝市监案处字〔2019〕13号
当事人:袁锦玲(蓝山县欧阳协合大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3112760001XXXX
住所(住址): 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锦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927XXXXXXXX0049
联系电话:1387467XXXX
联系地址: 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128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8日对蓝山县欧阳协合大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的合格保健食品柜内发现:1.中老年高钙片(无糖型),国食健字G20050784,上海永丰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规格:2.5g×90片,产品批号:20170303,生产日期:20170302,保质期至20190303;2.钙加维D3咀嚼片,国食健字G20100023,受委托生产企业:江西博诚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0g/片,产品批号:2017/02/18,生产日期:2017/02/18,有限期至2019/02/17; 3、孕钙,产品规格:1500mg×60片,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3011113,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7030201,生产日期:20170302,保质期至20190301。我局于2019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上述食品的购进票据无法提供,购进时间不详,1.中老年高钙片(无糖型)购进5盒,购进价格8元/盒,销售价格15元/盒,销售1盒,现库存4盒,货值60元=库存4盒×销售价格15元/盒;2.钙加维D3咀嚼片购进5盒,购进价格28元/盒,销售价格78/盒,现库存5盒,货值390元=库存5盒×销售价格78元/盒;3.孕钙购进10盒,购进价格8元/盒,销售价格18元/盒,销售5盒,现库存5盒,货值90元=库存5盒×销售价格18元/盒;以上总货值共计540元,无违法所得。以上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于2019年3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取了扣押措施。因情况复杂,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期限30天,于2019年4月5日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人员调取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9年3月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案来源,当事人的经营行为由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管辖。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办理了合法的经营手续。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据四: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一份,证明是当事人授权委托,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据五: 2019年3月8日扣押审批表{(蓝)食药工质监保扣审[2019]2号}、扣押决定书{(蓝)食药工质监保扣[2019]2号}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19年4月5日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依照程序履行扣押手续。
证据六:现场实物拍照若干,证明当事人销售事实存在。
证据七:2019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2019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蓝食药工质监保罚告〔2019〕02号《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蓝食药工质监保听告〔2019〕02号《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诉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放弃听证,诉因企业不景气,销售滑坡,收入难以维持正常运营,特恳请贵局从轻处罚。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工作,货值总金额不大,鉴于未造成严重影响,在下达事先告知书时已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老年高钙片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老年高钙片等14盒;
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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